1994年监狱法规定监狱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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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应当严格遵守*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供或者体罚、*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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