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农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1-14 【正 文】
农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农业再生资源,系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且由同条第五款以农业主管机关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事业所产生之物质。
第 3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产生者:指产生农业再生资源之事业。
二再生利用者:指以产生者之农业再生资源进行再生利用使其产生功用行为,且属本法第二条第五款之事业。
三清运:指将产生者之农业再生资源由产生者之场所,运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场 (厂) 之运输行为。
四贮存:指产生者之农业再生资源于清运前后及再生利用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五相容性:指农业再生资源与容器、设施接触,不产生热、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
染防治之效果。
第 4 条
农业再生资源之项目如下:
一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公告为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者。
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核准为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者。
第 5 条
农业再生资源之清运,应依下列方法为之:
一产生者自行清运。
二再生利用者自行清运。
三产生者委讬合法之运输业、公民营清除机构或所属产业团体代为清运。
四再生利用者委讬合法之运输业或公民营清除机构代为清运。
第 6 条
清运农业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农业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对不同之农业再生资源,应以分车或使用容器等区隔方式进行清运。
清运过程发生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时,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应负清理善后责任。
第 7 条
农业再生资源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必要时,应依农业主管机关指示清洗及消
毒。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农业再生资源具有相容性,不相容之再生资源应分项贮存。
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之管理方式。
四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时之指定事项。
第 8 条
农业再生资源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二具有防止再生资源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设备或措施。必要时,应依农业主管机关指示清洗及消毒。
三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再生资源之名称。
四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之管理方式。
五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时之指定事项。
第 9 条
再生利用者进行农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所设置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再生利用再生资源接触之表面采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具污染防治设备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五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之管理方式。
六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得再生利用农业再生资源项目时之指定事项。
第 10 条
再生利用者终止或暂停营业时,对尚未完成再生利用之农业再生资源,应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主管机关,依其指示移往其他相同再生利用项目之再生利用场或依其指定方法处理,所需费用由再生利用者自行负担。
第 11 条
产生者对于农业再生资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清运者名称、再生利用者名称、再生利用用途,应作成纪录。
再生利用者对于农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用途、产生者名称、再生利用用途,产销情形及衍生废弃物之处置,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之纪录应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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